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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69号(2)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两人闹矛盾也很正常,证人也说了,两人之后又好了。另外,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证言不真实,证人也没数过钱,是30000元还是3000元,其只是听说,因此,证言不应被采信。

4.证人苗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在领结婚证的当天,被告给了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收下钱之后,交给证人进行清点,清点完毕后,证人就把彩礼款30000元交给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首先证人证言不真实,特别是对钱的问题不真实,证人不可能在大街上现场数钱,况且钱的数额还比较大。证人对被告有明显的偏见,在开庭之前就对被告大喊大叫。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杜某出庭证言。证人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那天,其在场,在民政局,被告说支了3000元彩礼给了原告,之后双方才结的婚。同时证人证实,因原告孙子集资建房,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被告婚前自有资金,其余20000元是向他人所借,其中向证人借款6000元。被告张某已偿还证人3000元,尚欠证人3000元。被告张某给证人出具借条,借条现在张某手中。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相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最起码能证明那天被告给原告钱来,只是3000元和30000元的区别。证人说是3000元,但并非是其亲眼所见,只是听被告说的。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向证人借钱与原告无关。

2.被告张某银行账户支取明细一份。证明××××年××月××日,即原被告结婚登记当天,被告在惠民县农村信用社西关分社支取现金3000元,这3000元就是当天交给原告的彩礼款。同时因原告孙子集房子,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从惠民县农村信用社城区分社支取了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能证实原告方证人说的是实话,该账户明细明确记载在登记结婚当天,被告在信用社支取3000元,也证实彩礼的存在,至于其他27000元从何而来原告不清楚。对于被告2013年7月15日支取的30000元,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笔款项借给原告。

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仅能证实其“手外伤、肿胀疼痛”,不能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所致,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也符合当地的结婚习俗,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证人并未亲眼看见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只是听被告说彩礼数额为3000元,对此法庭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该证人所称因原告孙子购房向被告借款50000元,亦非其亲眼所见,只是听说,对此法庭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称被告欠其借款3000元,但又称借条在被告手中,明显与常理相悖,为此对证人的该证言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支取情况,但不能证明所支取的款项借与原告,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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