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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69号(3)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椅子二把、茶具二套、炊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及被子两床;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五床、电热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及暖瓶一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张某为结婚给付原告房某彩礼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建美好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棉花220斤、黑豆200斤、玉米200斤及琶豆150斤,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借款5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带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椅子二把、茶具二套、炊具一套、双人床一张及被子两床;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带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五床,电热锅一个、电热水壶一个及暖瓶一个;

四、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汇泉

审 判 员  杲建伟

人民陪审员  马亚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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