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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李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且被告不尽孝道,2015年6月份,被告指着原告的母亲大骂,并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2002年5月16日,女儿张某乙出生。2008年5月2日,儿子张某丙出生。本以为孩子的出生可以缓解夫妻感情,但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两人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16日生女儿张某乙,于2008年5月2日生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杲建伟

审 判 员  贾汇泉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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