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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盖某,农民。

被告赵某甲,农民。

原告盖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便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赵某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婚后至今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2013年12月份,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打成轻伤,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的恶劣行为让原告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被告的过错,没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为了孩子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离婚后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可以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4)惠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大女儿赵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小女儿赵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感情没有发生好转。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给原被告长女赵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赵某乙称原被告离婚后其原意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两个女儿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盖某曾于2014年7月2日起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发生好转。2015年7月14日,原告盖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坚决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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