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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48号(2)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嘉陵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台及皮箱一个;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白蜡树7000棵(三年生)、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钦风街村东屋二间、西屋一间、敞篷一间及门楼一间、北京现代牌厢货车一辆。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钦风街村东屋二间、西屋一间、敞篷一间及门楼一间、北京现代牌厢货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白蜡树7000棵(三年生)归原告盖某所有;被告另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建美好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连续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婚生长女赵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跟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婚生次女赵某丙现不满五周岁,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长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且双方均有探视另一子女的权利。关于抚养费问题,因次女赵某丙尚且年幼,与长女赵某乙相差六周岁,对于抚养子女原告付出较多,但离婚后原告自愿独立承担赵某丙抚养义务,不需要被告另行给付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权14000元、共同债务4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购买太阳能,尚欠债务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盖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盖某抚养;原被告均有探视另一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盖某带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嘉陵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台及皮箱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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