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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48号(2)

一、准予原告盖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次女赵某丙由原告盖某抚养;原被告均有探视另一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盖某带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褥子一床、嘉陵摩托车一辆、落地扇一台及皮箱一个;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及白蜡树7000棵(三年生)归原告盖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另行给付原告盖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

五、驳回原告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项中的过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汇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亚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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