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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437号(2)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自2015年起)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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