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437号(2)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自2015年起)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
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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