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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高某,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已于庭下协商解决,原告高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宋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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