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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374号

原告高某,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已于庭下协商解决,原告高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宋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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