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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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