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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孟维玉,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维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二十七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村干部调解和好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均系无棣县埕口镇张山子村村民,双方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郭某曾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又撤回起诉。
原告郭某在被告张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建造偏房一间和门楼一间,双方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应享有份额75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郭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且孩子现已满三周岁,结合农村习俗,孩子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5646元(11882元/年×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郭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孩子抚养费35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000元,剩余15646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
四、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共同财产:偏房一间和门楼一间,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应享有份额75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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