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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姜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秉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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