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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611号

原告姜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秉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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