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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出现严重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甲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农历8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周某甲结婚6年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婚生子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居住环境,将会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维持目前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原告暂不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志强

审判员  李青青

审判员  吴立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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