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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分居生活已经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和谐,双方只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11生育一子,取名付某乙。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登记结婚近十四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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