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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513号
原告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彼此不了解,双方年老体弱,导致没有建立任何感情。现原告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双方已经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24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徐某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均系老年人,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心、体贴,相互扶持、照顾,安度晚年。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结婚已逾九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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