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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朱某。

被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穆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潭、穆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长,相互之间了解很深,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缺乏了解的情况,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2年多的时间,并生育一名女儿,现在已经10岁了,双方生活一直都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30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随原告朱某生活。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梁某甲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甲结婚已逾十一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帮互助,进一步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有望修复,且原被告应承担起作为父母的责任,多为孩子着想,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原告朱某诉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立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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