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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57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窦金花,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某。
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智、窦金花,被告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年××月××日生)和(××××年××月××日生)。2013年10月,我与被告离婚,为了照顾孩子,两个月后复婚,但被告秉性不改,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想忍气吞声过下去,但被告直接将第三者带到家来,致使我无容身之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第三者。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也应一并承担,由于两个孩子一直由我单独抚养,长期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信某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次子,现均随被告信某生活。2013年10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信某在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信某复婚,复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信某同意离婚。
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亲信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棣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信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2013年12月9日复婚后,双方仍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诉求离婚,被告信某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王某诉求与被告信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信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其父亲信某生活,因此,由被告信某抚养。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双方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信某离婚;
二、婚生子(2005年1月28日出生)、(2010年4月10日出生)由被告信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艳
审 判 员 张 爱 莲
人民陪审员 崔 金 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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