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棣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徐某。

被告闫某甲。

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

被告闫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闫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又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