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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贾某甲。

被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4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开始很好,现在感情已经破裂了,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在经济上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杨某甲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前,原告贾某甲曾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跟随原告贾某甲生活;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贾某甲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贾某甲与杨某甲离婚,但双方感情未好转。2015年6月2日,原告贾某甲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

以上事实,有(2014)棣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好转,应认定为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贾某甲诉求离婚,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治疗,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被告杨某甲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杨某甲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告贾某甲给付被告杨某甲经济帮助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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