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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树猛,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树猛,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现随被告杨某乙生活。原告杨某甲曾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甲在被告杨某乙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褥子四床。共同财产:六亩地白蜡树,价值6000元,双方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应享有份额3000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杨文功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杨某甲诉求离婚,被告杨某乙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成长,故应继续随被告杨某乙生活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3269.6(11882元/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处理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中的洗衣机、台式电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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