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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张某乙。婚初感情尚可,自2014年6月份,被告酗酒吸烟、经常上网,不尽家庭义务;最不能让原告忍受的是,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农历)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剖腹产,被告对此不管不问,两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认识到日常生活中的错误,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刘某生活。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张某乙,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被告张某甲当庭表示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正,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刘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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