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棣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孙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6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孙某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孙某对财产及子女抚养费问题暂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孙某诉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孙某生活,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维持其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庭审中原告孙某对于财产和子女抚养费问题暂不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予准许。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2008年12月28日出生)跟随原告孙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金良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吴元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连辉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