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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022号(2)

原告黄某在被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双人铺被两床、容声牌冰箱一台、长虹牌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个人衣物一宗归原告黄某所有。关于在被告李某甲处的毛毯四床、飞科牌蒸气挂烫机一台,因被告自愿放弃对以上财产分割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不予干预,毛毯四床、飞科牌蒸气挂烫机一台归原告黄某所有。

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平均分割,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协商分割意见,该车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车辆协商价值的一半即27500元。因购买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的未还银行贷款3602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由于该车辆归被告李某甲管理、使用,由被告李某甲偿还车辆银行贷款较为适宜,故贷款债务与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后关于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分割、分担如下: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因购买该车辆的尚欠银行贷款36020元由被告李某甲偿还,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财产应得份额9490元。

原告黄某主张位于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于庙村的砖结构房屋四间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甲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对此均表示不知情、相互否认,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2012年1月23日出生)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35646元;

三、原告黄某在被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双人铺被两床、容声牌冰箱一台、长虹牌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个人衣物一宗及在被告李某甲处的其他财产:毛毯四床、飞科牌蒸气挂烫机一台均归原告黄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因购买该车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银行贷款36020元由被告李某甲偿还,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财产应得份额9490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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