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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022号(2)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2012年1月23日出生)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子女抚养费35646元;

三、原告黄某在被告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双人铺被两床、容声牌冰箱一台、长虹牌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个人衣物一宗及在被告李某甲处的其他财产:毛毯四床、飞科牌蒸气挂烫机一台均归原告黄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鲁M×××××号福田牌皮卡汽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因购买该车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银行贷款36020元由被告李某甲偿还,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黄某财产应得份额9490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真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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