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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高守岭。

被告唐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守岭,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年8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便仓促成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到家庭虐待,致使双方婚姻处于破裂状态,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没有虐待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婚后无直接矛盾冲突,说明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并未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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