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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认识后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先后生育的两儿子,就是感情很好的见证。日常生活中,原告虽然有不良的生活恶习,但被告均已谅解。本次离婚诉讼,原告是迫于其父母的压力所为。因此,为了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家庭幸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跟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又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跟随被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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