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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文某甲。

被告任某。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甲、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孩子尚小,双方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甲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乙,现随被告任某生活。原告文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任某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甲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文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任某有强烈的和好意愿,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原告文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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