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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占林,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某甲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梁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梁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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