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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朱某。

被告巴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巴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巴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河北省清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巴某甲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如果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也能够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朱某诉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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