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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原被告的婚生子现在尚小,双方离婚会影响孩子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惠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张某甲有和好的意愿,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原告李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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