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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杜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家无宁日,已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确实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是还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2010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婚前了解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原告杜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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