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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董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日1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都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现在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经超过15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董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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