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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贾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8月18日(农历7月10日)在被告处订婚,当时由媒人经手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返还了8000元;在订婚前被告还接受原告“见面礼”钱4600元和“三金”9766元(包括金戒指一枚2162元,金耳环一对727元;金项链一条6877元)。以上彩礼是建立在原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基础上,被告接收彩礼后的××××年××月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登记结婚,可彩礼钱并未退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立即退还给原告彩礼钱44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彩礼,原告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原系同校同学关系,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并未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
庭审中,原告贾某主张经媒人李连维交付被告马某彩礼30000元、经贾希凯交付被告马某金戒指、项链、耳环等物品,李连维、贾希国及贾希凯亦出庭作证。庭后经本院对被告马某询问,其不认可李连维的媒人身份,并称不认识该三名证人。
上述事实,由李某证人证言、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经自由恋爱后,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证人李某虽然出庭,但被告马某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身份,故原告贾某主张交付被告马某彩礼及金戒指等物品,证据不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金良
审 判 员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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