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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吴某。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迷恋网络,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不成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书、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吴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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