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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孟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伟成,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林东。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秋季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闹矛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乙,现跟随被告胡某生活。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孟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胡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孟某甲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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