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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唐某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已有四年,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原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唐某有和好的意愿,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原告刘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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