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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203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4616。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珠海市××××区南屏镇广昌居委会旁的新翠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周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周某右手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周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珠海市公安局洪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琳琳
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
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啸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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