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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2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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