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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华,男,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黔0222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华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高速路口对面的小路上尾随章某,后将章某按倒在地并将章某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抢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蒋某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华不服,以“系智残、智障人士,有马场乡石坝村委会及马场派出所的证明为依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华使用暴力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50元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蒋某华所提“系智残、智障人士,有马场乡石坝村委会及马场派出所的证明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经本院2016年2月1日要求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提供了蒋某华的父亲蒋某良、邻居杨某武、村支书谢某荣的证言证实蒋某华有点憨,没有相关精神病的鉴定,家族没有精神病史。蒋某华未提供马场乡石坝村委会及马场派出所的证明,无任何证据证实蒋某华系智残、智障人士,不能认定为精神病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蒋某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华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考虑蒋某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被抢手机已追回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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