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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毕某,男,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汤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震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与被告万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民、颜震宇、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号为(2013)年长民四(民)初字第655号,审理中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于2009年7月从原告中国银行帐户中提取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之后原告于2014年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当时经办银行赔偿原告存款经济损失及利息,后银行提供了原告帐户取款凭证证明该120万提取后转入了被告帐户。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系争款项,故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万某辩称,被告并未恶意隐瞒原告主张的款项,之前诉讼中被告是对原告举证正常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在该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银行取款用途,并非故意作虚假陈述,且原告自身在相关诉讼中也有不同陈述;被告现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帐户中取款的1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后有108万元用于支付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房屋(以下简称宣化路房屋)购房款,其余部分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在原、被告离婚时并无留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0日
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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