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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258号(2)
1)存款:双方名下存款共计88万元,双方各分一半,为44万元。……2)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位于某路的房产及车位一处,归男方。女方同意她与儿子的姓名从房产证上拿掉,男方同意承担剩余的房贷。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在离婚手续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成,手续费用由男方负责。另有登记于女方母亲沙某名下的位于宣化路的保持产权证状况不变,男方应在此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户口迁出此地址。”上述协议在本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65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毕某与被告万某一致同意撤销。





另查,宣化路房屋于2009年6月向案外人潘桂森、任巧秀、潘建瑶、潘云清签订合同购买,房价1,445,000元,产权登记在被告沙某、万某某名下;原、被告确认其中315,000元系共同出资,另原告中国银行XXXX帐户于2009年7月25日取款120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其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中108万元转账至案外人任巧秀帐户。





2014年10月30日,原告毕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宣化路房屋归原告毕某、被告万某共同共有;被告沙某、万某某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人民币1,561,45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结婚及离婚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信息、银行取款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主张被告万某隐匿了其从原告中国银行帐户中取款120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举证证明其中108万元用于购买宣化路房屋;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需分割的共同财产应当是双方离婚时尚存的财产,原、被告双方曾就原告中国银行帐户中取款120万元是否用于宣化路房屋购房在(2013)年长民四(民)初字第655号存在争议,现被告举证证明其中108万元转入案外人帐户用于支付宣化路购房款,且原、被告离婚时相关动产在655号案件中均已判决处理,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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