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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1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7113。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赖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1时许,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红旗派出所民警曾某、吕某带领辅警黄某甲、张某、彭某、黄某乙经接举报,得知有人在珠海市平沙镇信禾客运站游泳一巷的一房间内有人正在进行毒品犯罪,随即前往上述地点,发现有吸毒嫌疑的被告人潘某。民警曾某、吕某先上前表明警察身份,喝令被告人潘某不要动,被告人潘某却双手各拿出一把刀进行反抗拒捕,民警再次表明身份,喝令其放下刀具,其仍然顽抗,后六名执法人员合力将其制服。期间,被害人黄某甲右脚膝盖、张某左手小臂、彭某左手手肘、曾某右手手臂均被被告人潘某持刀划伤。经鉴定,四人所受损伤均未达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民警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案发时是在××发病期间,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案发时是××发病期间,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不恶劣,受害人受伤均未达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偶犯,事先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经广东省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4月21日案发时,被告人潘某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
再查明,被告人潘某因吸毒,于1998年被珠海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强制戒毒6个月;于2001年3月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12年3月13日被强制戒毒三年;于2015年4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吕某、张某、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的证言;3.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4.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笔录;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6.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自首、检举揭发立功告知书、办案说明;7.《调函》、《关于对在押人员潘某做精神疾病鉴定的函》、病历资料、《关于潘某的病情介绍》;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2001)珠劳教字第016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帮教责任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珠海市戒毒康复治疗期满证明书;10.《呈请××司法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报告书》;《呈请回复计算羁押期限报告书》;11.珠斗公司伤鉴字(2015)205号、206号、207号、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广东埠湖精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物证:刀2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案发时是在××发病期间,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水果刀2把,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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