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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456。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其居住的珠海市高栏港区南水镇金威制衣厂3号宿舍403房间内容留谭庆国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上述403房间内容留谭庆国、陈达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15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在上述403房间内容留谭庆国、陈达、罗胜军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人事基本信息、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珠海市××水镇金威制衣厂门口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邹某抓获。2015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吉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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