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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定代表人王×。
诉讼代表人黄×,男,30岁(1985年10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丑俊,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男,23岁(1992年3月26日出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于×犯有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567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审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审阅了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于×犯侵占罪缺乏罪证,自诉人不能补充证据,本院向其说明,自诉人坚持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于×的起诉。
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第一,一审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5月6日立案后,同年11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已经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第二,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没有听取被害一方的陈述并要求补充证据材料,而是直接裁定驳回了自诉人的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于×犯侵占罪,依法应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他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审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到同年5月27日,次日起转为普通程序故本案并未超出审理期限。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查,原审自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委托律师张丑俊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原审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将有关需要补充证据等情况向其作了说明和告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审自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于×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迹代理审判员林辛建代理审判员鲍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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