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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吴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和。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均位于澄迈县瑞溪镇解放路,双方系邻里关系,原告房屋的东边紧挨着被告的房屋,被告房屋的西边紧挨着原告房屋,双方房屋均是拆除旧屋所建,双方建造第一层房屋时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一层房屋墙体向原告房屋方向突出并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造的第一层房屋墙体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被告继续建造第二层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第二层房屋时其第三个柱子及墙体在第一层房屋的基础上向外倾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照准。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志和立即停止侵权;2、将被告黄志和在建的第二层楼西边的第三个柱子和该柱子往南长达8米墙体凸出的4-5公分部分墙面拆除;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志和承担。经现场勘验,被告黄志和建造第二层房屋时,第三个柱子(从解放路往里数第三个柱子,下同)及该柱子往南8米左右的墙体较第一层房屋地基向外倾斜2厘米左右,但较第一层房屋楼顶边缘未突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志和在建造第二层房屋时是否侵占了原告杨x的空间?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在建造第二层房屋时,其第三个柱子及该柱子往南8米左右的墙体未垂直于第一层房屋基础建造,而是向外凸出4-5厘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和瑞溪国用(1991)国字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建造第二层房屋时,第三个柱子及该柱子往南8米左右的墙体较被告的第一层房屋地基向外倾斜2厘米左右,但较被告的第一层房屋楼顶边缘未突出,第一层房屋墙体较地基向外倾斜2厘米左右。关于被告建造的第一层房屋墙体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问题,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428号案已作出判决,该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造的第一层房屋墙体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亦一致主张被告应在其已建成的第一层房屋上垂直向上建造第二层房屋,显然对第一层房屋墙体已无争议。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和瑞溪国用(1991)国字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建造第二层房屋时侵占了其空间,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宣判后,杨x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2014)澄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只因上诉人当时缺乏法律知识,没有上诉。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只简单提出其是在第一层的基础上建第二层,原审法院未经专业人员勘验,就认定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未侵占上诉人的空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黄志和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认证意见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经现场勘察,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第二层西边自北往南第三根柱子建成后,其西面水泥面已被凿掉约2公分,被上诉人表示被凿掉的是突出部分,上诉人称是在其起诉后被上诉人才凿掉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第二层侵占其住宅空间,应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建造第一层房屋时因是否侵占上诉人建设用地发生纠纷案,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建第一层房屋并未侵占上诉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是在其原已建成的第一层房屋的基础上续建第二层,经现场勘察,该续建第二层并未突出第一层楼面西边边缘,虽然第二层西边自北往南第三根柱子有所突出,但被上诉人已自行修正,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占其住宅空间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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