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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67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井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井某某甲,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请求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撤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师 延 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竹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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