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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结婚,婚前原告父母不同意,但原告执意与被告结婚。婚生生育两个女儿。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过春节前,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手续不全未能起诉。去年冬天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第二天被告又责骂原告。今年5月28日因为下雨没有干活,原告出去逛街,回家后被告就在家门口打了原告。每年村里过妇女节,如果原告去的话就会被被告责骂甚至殴打。被告还曾和异性发生过婚外情。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家里人也劝过原告和好,但原告认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2014年新盖5间砖房、小面包车一辆、电瓶车一辆、拖拉机一辆、住宅楼一套、家庭存款3万元、平均分割。3、共同外债3.5万元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只要她放弃财产,我同意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对于法院的判决我一律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存款和外债我不知道,其它的都对。至于原告所说我与其她异性有婚外情不属实,那个女的是我与原告共同认识的人,有一年她来我们家拜年时住在我们家,并且原告也在家。反而是原告大约在2006年至2007年时曾与一个姓吴的男性跑了,是原告背叛了我。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


2、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以上两份证据系原、被告共同出示,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曾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它异性同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述有存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虽称不知道,但此事实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述欠外债3.5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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