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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297号(2)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举办了婚礼,于1997年3月4日生育长女董某甲,于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3日生育次女董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4年原、被告新盖砖木结构房屋五间。另有共同财产车号为青H*****的公交车一辆、住宅楼一套(已交4万元,补贴6万元,剩余26570元还未交)、电瓶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一辆、存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共同生活已达十八年之久,本应在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但从本案已查事实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不能互谅互让沟通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且在庭审当中当庭相互揭短、互不尊重,进行调解时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的砖木结构房屋五间、青H*****公交车一辆、住宅楼一套、电瓶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一辆、存款3万元应当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五间、青H*****公交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住宅楼一套、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所有,住宅楼剩余房款由被告负责交纳;存款3万元原告分得15000元,被告分得1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 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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