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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12号


原告左某,女,生于1987年3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4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现在重庆市大坪监狱服役。

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吸毒。原告多次规劝、多次原谅,但被告从不改正。2012年12月被告贩毒被捕,2014年8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有期徒刑5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邢满后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重庆市大坪监狱服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邢满后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刑初字第00890号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彼此间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吸毒被拘留,又因贩卖毒品被判刑5年,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的过错已使原告达到不能容忍的地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待被告出狱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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