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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54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任启禄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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