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0号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0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范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岳某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上诉人岳某甲的上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月18日8时许,在范县濮城镇军寨村内,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木棍无故殴打被害人岳某甲并将其双腿打折。经法医鉴定,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系农民,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受伤后,当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日共花费医疗费为37800元,误工费为24457元÷365×22天=1474元,护理费为24457元÷365天×22天×1人=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为10元×22天=220元,交通费为20元×22天=895元。以上费用总计42523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岳某乙、岳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总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二、2014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豫J8C868小型轿车,行至濮阳市长庆路与石化路加油站加气时与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濮阳市交警支队查扣。经检测,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朱某某犯有二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523元。
上诉人岳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岳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原判已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2523元,岳某甲上诉称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低,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木棍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某犯有二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朱某某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岳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岳某甲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所犯危险驾驶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错误,应适用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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