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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4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自报),男。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12时许,余某某(另案处理)因之前的矛盾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和打斗,余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某,于是被告人陈某提议在深圳市福田区XX公园围殴朱某。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余某某以及余某某纠集的廖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伸缩棍、钢管来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居门口,与被害人朱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朱某一方有人受伤。后被害人朱某等人分头逃跑,被告人陈某又指使现场人员追打朱某等人,后余某某和廖某等人追赶朱某至XX公园草坪上,用伸缩棍对朱某进行殴打,致使朱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及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

经鉴定,朱某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外伤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外伤致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福田区XX码头XX栋楼下XX号被民警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廖某、林某、苏某、杨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陈某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朱某,但其亦参与了本案的打斗,并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朱某等人,故其应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殴打,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索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本案并非其引起,其只是被余某某叫去撑场壮势,其并未参与打斗,系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本案并非其引起,其只是被余某某叫去撑场壮势,其并未参与打斗,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12时许,余某某因之前的矛盾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吵和打斗,冲突本已结束,但此后余某某将此事告知上诉人陈某,陈某遂提议围殴朱某并最终导致朱某受轻伤的后果,上诉人陈某参与了打斗,并指使他人殴打朱某等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提出系从犯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对陈某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许  瑞  韩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月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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