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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6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因犯危险驾驶罪嫌疑,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B×××××的机动车在本市福田区XX路XX中心斜对面无名路倒车时(代驾司机尚未赶到),车尾与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粤B×××××的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高某要求对方报警处理。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21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谢某赔偿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登记资料,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6.辨认笔录:相关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联系了代驾司机,因急于离开而移动车辆,行驶距离短,主观恶性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发生事故后要求对方报警处理,其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高某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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